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张伟,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6390S号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从方城县送人到南召县云阳镇后,在返回途中,行驶至云阳镇小庄村中桥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谭某撞倒后驾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头部损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出现深昏迷状等脑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仝某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和解,由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谭某不再追究仝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仝某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仝某某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仝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仝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