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A2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红色“解放”牌浙FL2760/赣LF90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6KM+450M时,撞着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南召县云阳镇老城居委会居民陈某,致使陈某当场死亡(殁年55岁)。案发后,刘某某拔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陈某系头胸部受到碾轧造成头颅崩裂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肇事后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刘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