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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2014年4月4日晚18时30分左右,南召县留山镇黄楝村村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酒后前往留山镇褚湾村土桥组沙场拉沙,与沙场干活的工人季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季某某用铁棍将郭某乙和郭某甲打倒在地后逃跑,沙场股东王某(另案处理)闻讯后,遂即带领被告人刘某赶到现场,二人对躺在地上的郭某甲拳打脚踢后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郭某甲和郭某乙均系轻伤。2014年5月23日,刘某与季某某、王某同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赔偿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赔偿邢某某2000元。被害人对刘某表示谅解,提出撤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2月份,刘某在留山镇“二月会”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经查,车主系南阳市七一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某。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民警在南召县留山镇褚湾村土桥组沙场内查获该辆摩托车。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认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0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季某某、王某的供述,受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没有手续的摩托车,应当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在到案后能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刘某从轻处罚。刘某在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磊
审 判 员 席兵
代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蒙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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