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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马市坪乡贯沟村,趁该村村民任某甲家中无人之际,潜入任某甲家卧室将任某甲存放在裤子口袋里及枕头下的282元现金盗走后逃跑。吴某某逃跑至马市坪乡头道河往白河去的路口时,被任某甲的哥哥任某乙等人抓获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在吴某某处扣押的282元现金归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席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蒙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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