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与农业路交叉口经营“刘兵胡辣汤”的小吃店,制作并销售包子及油饼等食品,在制作包子及油饼时,在面粉中加入“泡打粉”。2014年6月3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南召县经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对姚某某小吃店制作的包子、油饼进行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姚某某处提取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470mg/kg;提取的油饼铝残留量为430mg/kg,均高于GB2760_201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制作油饼、包子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饼、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姚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姚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姚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景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