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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犯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18时30分左右,南召县黄楝村村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酒后到位于南召县留山镇褚湾村的沙场拉沙,与沙场干活的被告人季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季某某用铁棍将郭某乙和郭某甲打倒在地后逃跑。沙场股东王某闻讯后,带领刘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二人对躺在地上的郭某甲拳打脚踢后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郭某甲和郭某乙均构成轻伤。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季某某、王某、刘某同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赔偿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赔偿邢某某2000元,被害方对季某某、王某表示谅解,提出撤诉。
2014年5月26日季某某、王某到南召县公安局留山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某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季某某、王某从轻处罚。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对季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季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代审判员 蒙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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