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09日20时40分,周某某无证驾驶豫R907W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与步行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9日20时40分,周某某无证驾驶豫R907W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与步行人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实,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体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