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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0年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因盗窃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周某两人经密谋后,由南阳市窜至内乡县集贸市场内一服装店内由周某以买衣服做幌子,由韩某某实施盗窃,将在店内的朱某某、徐某某二人钱包盗走。朱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38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徐某某钱包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两张。两人在逃窜的过程中被抓获。
2、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周某两人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集贸市场东飞发走丝店内,由周某询问做头发价格为幌子,由韩某某实施盗窃,将放在店内邢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自己患有精神抑郁症。
庭审中查明,自侦查和审理阶段,被告人对第一场犯罪事实的供述均称所盗取的钱包中有人民币1800元,而且被告人均系当场被抓获,赃物当场追退,因此,对该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邢某、姚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报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周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关于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赃物已经追退失主,对二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已经缴纳2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已经缴纳2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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