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8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邮政广场经营“羊肉大包子早餐店”,吴某某在加工制作包子的过程中,随意添加“桂林剑石红星牌”泡打粉,导致包子内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吴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对其制作、销售的包子依法进行抽样监督,所抽样品于2014年7月24日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报告No.W214-1196G):该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80mg/kg,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工作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食监局移交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