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与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流上组的邵某某和薄某某协商,出资购买二人自留山上的部分林木砍伐用于香菇种植。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用手锯在其购买的林坡上砍伐林木并加工成木屑对外出售牟利。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立案侦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投案。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砍伐的林木781株,活立木蓄积12.710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到案经过,内乡县林业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七里坪乡流峪村村委证明,证人邵某某、薄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吴某丁证言,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七里坪乡流峪村流上组山林砍伐现场的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自己协商购买的部分林木,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