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58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人吕某某雇用无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被告人贾某某,在方山西路路面铺稳定沙压路施工时,将本工地民工杨某某压死。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施工作业,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证言、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人吕某某雇用无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被告人贾某某,在方山西路路面铺稳定沙压路施工时,将本工地民工杨某某压死。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施工作业,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证言、协议书、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生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