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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被告人叶某某(C1)醉酒后驾驶豫R6109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飞龙大道铁路桥下时,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豫R4075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同车人赵震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抽取叶某某的血液送检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震无责任。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被告人叶某某(C1)醉酒后驾驶豫R6109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飞龙大道铁路桥下时,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豫R4075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同车人赵震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抽取叶某某的血液送检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震无责任。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且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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