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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和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705091554,汉族,小学,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和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至今,被告人候某某、和某某在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开办熟食店,在加工卤肉过程中,用松香生产褪猪毛,后加工销售。2014年4月25日内乡县工商局对该卤制品加工店进行抽样检查,2014年5月9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送检的和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检测,和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含有工业松香。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和某某自结婚至今(距今大概八、九年左右),一直在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开办卤制品加工店加工熟食,在加工卤肉过程中,两被告人使用松香生产褪猪毛,后加工销售。2014年4月25日内乡县工商局对该卤制品加工店进行抽样检查,2014年5月9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送检的和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检测,和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含有工业松香。
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见证据材料卷第22页】
(2)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见证据材料卷第23页】
证实侯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一份。【见证据材料卷第3页】
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主动投案。
(4)发破案报告一份。【见文书材料卷第11页】
证实该案系工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摘自证据材料卷第15-17页
和某某、侯某某他们是俩口子,在我开的加油站北面开一个卤肉蔬菜店。卤肉是他们自己加工的,卤肉有猪耳朵、猪蹄和猪头脸和猪下身一套东西。我在他们店吃过卤肉,平时来客就去他们店买卤肉。他们平时用松香褪猪毛,我见他家院里有口大锅里有沥清样的东西,黑黑的,他们说是松香。他们使用的松香是工业松香还是食用松香我不是太清楚,也不懂。和某某店里的卤肉猪毛褪的比较干净,我在他家见候某某褪猪毛,猪肉往锅里一扔,捞出来一撕就非常干净了。卤肉店是和某某老婆候某某加工收拾,主要是候某某卖的,有时和某某也卖。
(2)证人张某某证言,摘自证据材料卷第18-21页
同许某某证言一致。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候某某供述,摘自证据材料卷第6-9页
1989年我们一家在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国道上开菜点,卖生肉,卖卤肉一直到现在。这个店是我和我老公一起经营的。褪猪毛是我褪的,我卤的,卖卤肉,猪耳头给食堂16元,零卖18元,猪头肉卖给食堂13元,零卖15元,猪蹄给食堂15元,零卖17元。我们一直干到现在。卖卤肉都是卖给附近的人,我们还卖菜卖生猪肉,我们俩分工是我加工卤肉卖卤肉,我丈夫和某某卖菜卖生肉。现在生意不好,原来一天卖四五斤卤肉。我们买工业松香褪猪毛。具体就是先用温水烫烫,烫后把松香用锅把松香化开,化开以后把猪头、猪蹄放里面沾,沾了以后一言堂在凉水里,凉后在水里撕开松香,撕开松香后猪毛就掉了,掉了以后再卤,卤后卖。
(2)被告人和某某供述,摘自证据材料卷第11-13页
1989年在内乡县大桥乡国道上开菜点,卖生肉,卖菜一直到现在。这个店是我和老婆一起经营的。褪猪毛是我老婆候某某褪的,她卤肉,卖卤肉,猪耳朵给食堂16元,零卖17元。我们一直干到现在。卖卤肉都是卖给附近的人,我们还卖生猪肉。加工卤肉的活我老婆干的多,她不在时我才干。原来一天能卖几斤。松香是我老婆侯某某买的,十四元一斤,在内乡县北关买的,是食用松香还是工业松香我不知道。我对鉴定无异议。
4.鉴定意见:【见文书材料卷第4-5页】
鉴定意见:从和某某店提取的猪蹄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和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工业松香成份,被告人侯某某、和某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和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侯某某、和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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