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叶某某、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伙同贾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陕AAZ937号面包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的山坡上狩猎,被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其所持有的枪支系上述四人每人一支。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二人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伙同贾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AAZ937号面包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的山坡上狩猎,被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明:其所持有的枪支系上述四人每人一支。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二人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10月1日分别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吕某某、杨某甲、苗某某、靳某某、薛某某、马某某、杨某乙证言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投案笔录、投案证明、枪支照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