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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内乡县检察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R432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至G312线内乡县石材城东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豫R39CA6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R432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至G312线内乡县石材城东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豫R39CA6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家属韩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血醇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民事部分已做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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