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2012年4月26日犯强奸罪(未遂)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第(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孔某某在内乡县七里坪乡七里坪街开办“四季乐快餐店”。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19日内乡县工商局对其制作的油条抽样送检,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黎明化工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No.W214-1465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食品中铝残留量小于100mg/kg,该扣押送检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750mg/kg,严重超出规定的限量标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销售油条一年时间,销售金额2万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2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7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0年我和我妻子闫某某在内乡县七里坪乡七里坪街上租的房子开一家早餐店,店名为四季乐快餐店,经营范围主要是早餐,从2013年开始,我开始卖油条。我在做油条时为了让面虚,做出来油条卖相、口感比较好,做油条时在里面添加了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剑石”牌泡打粉,“剑石”泡打粉中主要含有一种叫硫酸铝钾的物质,里面含有铝成分,我添加的多了,就超标了。2014年8月19日抽检后,我就不使用泡打粉了,改用无铝的泡打粉。 2、证人闫某某证言:我丈夫孔某某在炸油条时为了让面虚,做出来油条卖相、口感好,和面时在里面添加了泡打粉,添加的多了,就超标了。2014年8月19日抽检后,我就不使用泡打粉了,改用无铝的泡打粉。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通知书。 (4)发破案情况说明。 (5)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2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执字第75号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孔某某在家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内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孔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与原犯强奸罪(未遂)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陪审员 杨广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