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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湍东镇赵沟村雷家沟移动通讯基站,撬开院子门进入基站内,又撬开基站的防盗门,用钳子将电池组的铜线及接地铜线剪断盗走。李某某将所盗电线剥皮裁短装入自带的背包里,后将所盗铜线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357元。
2、2014年3月12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大包子山移动通讯基站,翻墙入院,撬开基站的防盗门,用钳子将电池组的铜线及接地铜线剪断盗走。李某某将所盗电线剥皮、裁短装入自带的背包里,后将所盗铜线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4896元。
3、2014年3月28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乍曲乡吴家庄村三叉组羊山移动通讯基站,撬门入院,又撬开基站的防盗门,用钳子将电池组的铜线及接地铜线剪断盗走。李某某将所盗铜线剥皮、裁短装入自带的背包里,后将所盗铜线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357元。
4、2014年3月29日晚8时许,李某某、贾建洲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师岗镇街南高速公路旁的移动通讯基站,将撬门入院,又撬开基站的防盗门,用钳子将电池组的铜线及接地铜线剪断盗走。李某某将所盗铜线剥皮、裁短装入自带的背包里,后将盗窃铜线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受。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及铜牌价值共计4257元。
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四次,涉案价值共计158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盗窃犯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盗窃的过程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李某某供述证实盗窃及销赃的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某及盗窃犯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出售赃物及收购赃物的人员,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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