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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3月份至今,应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国土资源局对面经营早餐店,店面名称为逍遥镇优质胡辣汤店,经营胡辣汤、油条、包子等。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应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的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执法监督抽样,所抽样品2014年7月24日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250mg/kg,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应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国土资源局对面经营早餐店,在经营胡辣汤、油条、包子等。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应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的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执法监督抽样,所抽样品2014年7月24日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样品内铝的残留量为1250mg/kg,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经查,被告人应某某在加工出售油条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出售油条,每月经营额9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应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国土资源局对面经营早餐店,店面名称为逍遥镇优质胡辣汤店,经营胡辣汤、油条、包子等。过量使用添加膨松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审理过程中缴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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