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颖辉,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颖辉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颖辉及其辩护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颖辉利用其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多开项目和支出的方式,从金水区地税局财务账目中套取大量公款,用于该局一些无法正常入账报销的支出,杨颖辉私自将其中226935元购买房产,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颖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颖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颖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高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杨颖辉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杨颖辉虚开126935元用于个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而不是贪污;2、被告人杨颖辉卖房号的100000元属于商业行为,该款是私有财产。3、被告人杨颖辉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如实交代所有罪行,故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单位团购住房,被告人杨颖辉时任该局人教科科长,负责该团购工作。该局主管人教科的副局长、工会主席赵某将剩余的两套住房的房号卖得10万元,后将该10万元交给被告人杨颖辉管理。被告人杨颖辉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颖辉利用其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开支、多报项目和支出的方式,从该局财务账目中套取12693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杨颖辉在河南省纪委调查其与他人共同贪污的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将公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房产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颖辉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2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颖辉退缴赃款19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颖辉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2、证人尤某某、雍某某、刘某、陈某某、朱某某、牛某某、祝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购买房屋合同及发票、银行卡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杨颖辉贪污的事实; 3、被告人杨颖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颖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开支、多报项目和支出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颖辉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颖辉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同种罪行,是自首,并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颖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颖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颖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2963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书 记 员 杨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