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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董某(已判刑)因与魏某某发生矛盾,遂让冯某某(已判刑)帮忙教训魏某某,冯某某纠集李某某、贺某某、冯某甲、殷某某(四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携带砍刀,在灵宝市车站路“谈心KTV”对面钢材店门前,将魏某某及其同行的朋友张某某,商某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伤情为轻伤,商某某、张某某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董某、李某某、冯某甲、贺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商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中午1时许,董某(已判刑)因与魏某某发生矛盾,遂让冯某某(已判刑)帮忙教训魏某某,冯某某纠集李某某、贺某某、冯某甲、殷某某(四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携带砍刀,在灵宝市车站路“谈心KTV”对面钢材店门前,将魏某某及其同行的朋友张某某,商某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商某某、张某某均为轻微伤。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冯某甲、贺某某、殷某某、董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某5000元、45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11000元,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某投案情况;
2、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商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章某某、冯某甲、董某高等人的证言,书证补充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3、书证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董某、李某某、冯某甲、贺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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