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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22日因销售赃物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22日因销售赃物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某(别名席别名),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1991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20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5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梅,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交给被告人席某某一包毒品,让席某某送到灵宝市实验中学附近“电话之星”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梁某某。
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军旅之家”旅社内,交给被告人席某某一包毒品,席某某吸食部分毒品后,杨某某让席某某把另外一包毒品送到灵宝市桃林街老邮电局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梁某某,后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卖给梁某某毒品净重0.23克,席某某身上剩余毒品净重0.3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2014年9月12日,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通知杨某某,次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极少,含量偏低,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豪爵悦星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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