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雪、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雪、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在拍买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过程中,为低价拍得该房产,经灵宝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王某某介绍,向承办该案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韩某某以及张某某、王某某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支出票据、执行情况报告、裁定书、拍卖公司竞买合同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2、受贿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是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贿,而不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行贿;3、若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行贿罪,因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法免除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白雪、李巷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2、受贿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是向被告人唐某某索贿,而不是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行贿;3、若被告人唐某某构成行贿罪,因被告人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法免除处罚;4、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一直未直接参与,故应为从犯;5、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中共三门峡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证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森公司”)向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村信用社贷款195万元。债权到期后,泰安森公司未偿还贷款,经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村信用社申请,灵宝市公证处向泰安森公司作出了执行证书。2007年10月30日,时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的韩某某负责该执行证书案件的执行。 2007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在拍买泰安森公司房地产过程中,为低价拍得该房产,找到时任灵宝市房地产估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王某某(信用社追缴欠款的负责人,已判刑)、韩某某、律师商某某四人商议后,以评估费、拍卖费、活动费等名义向二被告人索要20万元现金,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同意后每人出资10万元,由被告人杨某某交给张某某四人,并由商某某以法律服务费名义向被告人杨某某出具收条20万元。该20万元,韩某某分得8万元,张某某分得5.5万元,王某某分得4万元,商某某分得2.5万元。 2013年元月份,三门峡市纪委调查组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配合调查时,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主动交代纪委调查组未掌握的其给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6日,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张某某、王某某受贿案件时,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亦主动交代了其给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支出票据、执行情况报告、裁定书、拍卖公司竞买合同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行贿的事实及张某某、王某某被判刑情况; 3、中共三门峡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证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及应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