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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清,河南省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一标段基础工程中标单位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现金7000元。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一标段石材供应中标单位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所送现金11000元。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卢园广场景观柱中标单位河北曲阳县世通雕刻厂负责人赵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二标段基础项目、绿化四标段中标单位河南森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所送现金8000元。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一标段小品和古建工程中标单位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6、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卢园广场第二标段石材供应中标单位南阳西峡县美你泰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所送价值3000元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程合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周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数额应为3万元,即指控第四起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8000元,其中2000元系代为支付欠款,不应认定受贿;第六起王某某所送价值3000元财物,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王某某证言之间就所送财物是现金还是购物卡、酒、茶叶等不能印证一致,亦不能认定受贿;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索贿,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使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优异,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一标段基础工程中标单位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现金7000元。
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一标段石材供应中标单位陕西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所送现金11000元。
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卢园广场景观柱中标单位河北曲阳县世通雕刻厂负责人赵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二标段基础项目、绿化四标段中标单位河南森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所送现金6000元。
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负责卢氏生态休闲园项目工程督导、协调及资金拨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卢园广场第一标段小品和古建工程中标单位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收受黄某某11000元事实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肖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工程合同、生态休闲园建设工程单位中标报审情况一览表、滨河绿化带建设相关材料、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细分类账、工程合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事实;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已退缴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收受张某甲贿赂款2000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张某甲、常某生证实该款系由被告人李某某代为支付工程欠款,故不能认定该2000元为贿赂款;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3000元财物,因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并不具有工作上的管辖隶属关系,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受贿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其他受贿事实,是坦白,并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3万元、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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