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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汤某某的家属汤红芳,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决)在灵宝市豫灵镇黄河滩砍伐杨树过程中,因未采取完备的安全措施,将在砍伐现场烤火的汤某某砸伤,致其死亡。经鉴定,汤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胸背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肺破裂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汤某某的家属汤红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不积极抢救被害人,逃避追究,对被害人家属不赔偿,不道歉,请求对二被告人严惩。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对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请求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灵宝市豫灵镇黄河滩砍伐杨树过程中,因未采取完备的安全措施,将在砍伐现场烤火的汤某某砸伤,致其死亡。经鉴定,汤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胸背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肺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汤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砍伐杨树的购买人田某某等人,经本院审理,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家属损失171485.65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
李某甲、李某乙在案件审理中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家属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黄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汤某甲、王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过失致人死亡的经过;
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汤某某的死因;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某某家属汤红芳的陈述,证实了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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