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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军、卫选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军军,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军军,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选选,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2010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1时许,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民杭某某、杭某甲、薛某某、薛某甲等人到阳店镇方家河河道阻挡好阳沙石厂勾机施工。薛某甲李某某(已判刑)得知该情况后,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刑),让其找些人将阻挡砂石厂施工的人员赶走。王某某遂纠集葛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郭某甲、建某某(该五人已判刑),葛某某又纠集庞某某、卫某某(二人已判刑),郭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及“斌”三人,分乘三辆出租车赶到好阳河砂石厂,持木棍、刀具殴打被害人杭某甲、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等人后逃离现场。杭某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杭某甲系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薛某甲、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及同案犯王某某、葛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郭某甲、建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理化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晚9时许,灵宝市阳店镇下磑南村村民杭某某、杭某甲、薛某某、薛某甲等人到阳店镇方家河河道阻挡好阳河砂石厂施工。李某某(已判刑)得知该情况后,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刑),让其找些人将阻挡砂石厂施工的人员赶走。王某某遂纠集葛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郭某甲、建某某(该五人已判刑),葛某某又纠集庞某某、卫某某(二人已判刑),郭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及“斌”(基本情况不详)三人,分乘三辆出租车赶到好阳河砂石厂,持木棍、刀具对被害人杭某甲、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等人殴打后逃离现场。杭某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杭某甲系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薛某甲、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杭某甲、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等人系受人雇佣阻挡好阳河砂石厂施工。好阳河砂石厂与所在地村委会、阳店镇政府签订了开发协议书。案发后,被害人杭某甲家属与好阳河砂石厂达成调解协议,好阳河砂石厂对被害人杭某甲家属予以赔偿,被害人杭某甲家属对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予以谅解。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人的损失,被害人杭某某、薛某甲对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予以谅解。
被告人卫选选到案后提供被告人朱军军藏匿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朱军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杭某乙、许某甲、裴某某、贾某某、杜某某、杜某甲、宋某某、张某甲、杭甲某、杭乙某、杭某丙、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伙同王某某、葛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郭某甲、建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杭某甲、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理化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杭某甲的死因和被害人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了同案犯已判刑及民事赔偿情况。
5、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及同案犯王某某、葛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郭某甲、建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选选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系受召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军、卫选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选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卫选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军军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卫选选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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