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2010年3月1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D30725号货车沿灵宝市鼎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州汽轮机厂大门南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MK6832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车辆受损。经检测,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6.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张某甲车辆及各项损失12000余元,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货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证人杜某某、邢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