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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自稳抢劫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自稳,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自稳,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自稳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自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2014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周自稳伙同阮某某(已起诉)、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村张某某选厂内,在盗窃金矿石时,被看护人员胡某某发现,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携带100余斤金矿石逃走,胡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时被阮晓邦等人打伤,为防止胡某某继续追赶,阮某某将胡某某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骑离现场后遗弃。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2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自稳及同案犯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二、盗窃罪。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自稳伙同阮某某、茹某某、阮甲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六人已起诉)经预谋后,到灵宝市豫灵镇溧鸿矿业公司选厂,从选厂内盗走被害人米某某放在该厂内的金矿石3.66吨,后将矿石加工销赃得款9000元挥霍。经评估,该3.66吨金矿石价值8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自稳及同案犯阮某某、茹某某、阮甲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米某某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自稳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自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自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自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自稳伙同阮某某(已判刑)、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村张某某选厂内,在盗窃金矿石时,被看护人员胡某某发现,被告人周自稳等人携带100余斤金矿石逃走,后将金矿石遗弃路边。胡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时被被告人周自稳等人打伤,为防止胡某某继续追赶,阮某某将胡某某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骑离现场后遗弃。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自稳伙同阮某某、茹某某、陈某甲、刘某、阮甲某、周某某(五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等工具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溧鸿矿业公司选厂,盗走米某某放在该厂内的金矿石3.66吨,被告人周自稳及阮某某等人将矿石加工后销赃得款9000元挥霍。案发后,被盗金矿渣已追退米某某。经价格鉴定,该3.66吨金矿石价值82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自稳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被盗金矿渣,被害人胡某某、米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民、万某林的证言,同案犯阮某某、茹某某、陈某甲、刘某、阮甲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周自稳伙同他人抢劫、盗窃作案的经过及赃物追退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和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周自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自稳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自稳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自稳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自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周自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自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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