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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2007年11月21日因诈骗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2007年11月21日因诈骗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明、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现代车到灵宝市寺河乡寺河街朱某某开办的苹果收购门市部,以零钱换整钱为由,要求朱某某帮其换800元,在换零钱的过程中王某某盗走朱某某现金1800元。2、2014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现代车到灵宝市苏村乡苏村街彭某某开办的兴源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要求彭某某帮助其将十元面值和壹元面值人民币换成百元面值人民币,在彭某某清点钱数时,趁彭某某不注意,从中窃取彭某某现金300元。3、2014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现代车到灵宝市苏村乡苏村街薛某某开办的花圈店,以购买花圈为由,要求薛某某帮助其将十元面值和壹元面值人民币换成7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交给薛某某79张壹元人民币让其清点,在清点时,趁薛某某不注意,将薛某某放在店内摩托车后座上的700元钱窃取,从而窃取薛某某现金621元。4、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现代车到灵宝市苏村乡西村村阎某某开办的商店,以购买矿泉水为由,要求阎某某帮助其将十元面值和壹元面值人民币换成2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在阎某某清点钱数后,王某某以钱数不对要求再次清点,在清点时趁阎某某不注意,从中窃取阎某某现金18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不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李文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号现代轿车到灵宝市寺河乡寺河街朱某某开办的苹果店,以购买苹果为名,以零钱换整钱为由要求朱某某帮其将十元面值的零钱换成整钱,在换钱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钱从朱某某手中拽过清点,趁朱某某不注意,从中窃取朱某某现金1800元。
2、2014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号现代轿车到灵宝市苏村乡苏村街彭某某开办的兴源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以零钱换整钱为由要求彭某某帮其将十元面值和一元面值的零钱换成整钱,在彭某某清点钱数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要再清点一遍,在清点时,趁彭某某不注意,从中窃取彭某某现金300元。
3、2014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号现代轿车到灵宝市苏村乡苏村街薛某某开办的花圈店,以购买花圈为名,以零钱换整钱为由要求薛某某帮其将零钱换成700元整钱。被告人王某某交给薛某某79张一元面值的零钱让其清点,在清点钱数时,趁薛某某不注意,将薛某某放在店内摩托车后座上的700元现金窃取,从而窃取薛某某现金621元。
4、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Y7359号现代轿车到灵宝市苏村乡西村阎某某开办的商店,以购买矿泉水为名,以零钱换整钱为由要求阎某某帮其将十元面值的零钱换成200元百元面值的整钱。被告人王某某交给阎某某20张十元面值的零钱让其清点,在阎某某清点钱数后,又将钱从阎某某手中拽过,并催促阎某某为其开收据,趁阎某某不注意,从中窃取阎某某现金18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分别退还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现金1800元、300元、621元、180元,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现金被盗的经过;4、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是盗窃其现金的人;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了相关情况;7、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了案发后扣押财物的情况;8、物证现代轿车,被告人王某某供认系其作案时所驾驶;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10、书证谅解书、收条,证明了案发后退款、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被盗款项,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阎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一元面值人民币291张、十元面值人民币83张,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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