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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相民,河南天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M932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卯屯村路段时,撞住一名妇女(基本情况不详),造成该妇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7月24日,翟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翟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妇女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寻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刘相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愿意积极提存赔偿款;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M932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灵宝市焦村镇卯屯村路段时,撞住一名妇女(基本情况不详),造成该妇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该妇女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肇事机动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寻尸启事、接警证明、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及被告人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提存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晓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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