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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青苗,河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雇佣,未经许可,驾驶自己的白色带斗战旗牌吉普车(车号为豫M97981),车上装载20件共计480千克炸药,从灵宝市焦村镇杨家选厂往朱阳镇运输爆炸物品,途经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应当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宋青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运输爆炸物只是为了挣运费,且在半路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矿山工程劳务合同书、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证明、朱家峪付6坑合作协议、张某某、卯某某、彭某某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将其所属的朱家峪三采付6坑(之前统称“三采高五坑”)坑口的采掘工程劳务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与彭某某、卯某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协商共同执行三采付6坑口的劳务合同。
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受彭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收取400元运费后,未经许可,驾驶其所有的豫M97981号白色带斗战旗牌吉普车,将20件共计480千克炸药从灵宝市焦村镇杨家选厂运往灵宝市朱阳镇朱家峪三采付6坑口,行至该镇营里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杨某某、翟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炸药、白色战旗牌吉普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处警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受彭某某雇佣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及被查获的经过;
3、理化检验鉴定书、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运输的爆炸物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具有爆炸性;
4、书证矿山工程劳务合同书、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证明、朱家峪三采付6坑合作协议、张某某、卯某某、彭某某证明,证实彭某某系朱家峪三采付6坑生产经营者之一;
5、被告人胡某某及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因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因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上缴;作案工具白色战旗牌吉普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伟民
审判员  陈晓林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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