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64年10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武军,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和其家人与卢某某、赵某乙(已判决)的家人在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八组,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赵某乙将赵某某、赵某甲打伤,赵某某、赵某甲将卢某某、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46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124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是假的。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卢某某,是去挡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与卢某某、赵某乙(已判刑)及双方家人在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两家的宅基地上,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赵某乙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打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将卢某某、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 卢某某受伤后在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40.7元。2012年5月2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赵某甲前科情况; 2、被害人卢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崔某某、赵某丙、贺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卢某某、赵某乙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卢某某、赵某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花费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5440.7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46.4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090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