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C690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牛庄路口处时,撞到行人荆某某,造成荆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C690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牛庄路口处时,撞住行人荆某某,造成荆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荆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53000元。被害人荆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肇事机动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称重结果、户口注销证明、接警证明、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3、法医鉴定结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荆某某的死因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