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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春武、黄存武,男,1994年8月24日因强奸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春武、黄存武,男,1994年8月24日因强奸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安置小区4号楼3单元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变速自行车盗走。2014年5月5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2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630元。
2、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黄河路国立大盘鸡北边巷子附近一栋楼的楼梯口,盗窃黑色自行车一辆。2014年5月2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6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5月6日,宋某某同李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干店集出售自行车时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42元。
3、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函谷酒店西200米处路边,盗窃追风鸟自行车一辆。2014年5月1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4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5月6日,宋某某同李某某到灵宝市大王镇干店集出售自行车时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58元。
4、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到灵宝市东关村蒋英朝家院里门洞下盗窃李某甲一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2014年5月5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0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280元。
5、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东关村李某乙家院里楼梯口盗窃雷某某一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2014年5月5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安置小区4号楼3单元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变速自行车盗走。2014年5月5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2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63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陈某某。
2、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黄河路国立大盘鸡北边巷子附近一栋楼的楼梯口,盗窃黑色亿行自行车一辆。2014年5月2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6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5月6日,宋某某同李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干店集出售自行车时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42元。
3、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函谷酒店西200米处路边,盗窃追风鸟儿童折叠自行车一辆。2014年5月1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4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5月6日,宋某某同李某某到灵宝市大王镇干店集出售自行车时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58元。
4、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到灵宝市东关村蒋英朝家院里门洞下盗窃李某甲一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2014年5月5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00元,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28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李某甲。
5、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灵宝市东关村李某乙家院里楼梯口盗窃雷某某一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2014年5月5日,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28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雷某某。
综上,黄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数额1690元,宋某某参与收购赃物5次,价值数额16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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