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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建森、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得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又称卢园广场)石材供应项目,向时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王某某先后五次行贿现金24000元、50克金条一块。经评估,该金条价值15542元。2、2011年4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为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一标段供应石材期间,向时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科技股股长、卢园广场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先后五次行贿现金共11000元。3、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为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一标段供应石材期间,向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卢园广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郭某先后两次行贿现金2000元。4、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为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一标段供应石材期间,向时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工程审计人员吴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潘某某等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任职任免通知、任职情况说明、采购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崔建森、胡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因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得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又称卢园广场)石材供应项目,向时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王某某先后五次行贿现金24000元、50克金条一块。经评估,该金条价值15542元。
2、2011年4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为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一标段供应石材期间,向时任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技股股长、卢园广场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先后五次行贿现金共11000元。
3、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为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一标段供应石材期间,向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卢园广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郭某先后两次行贿现金共2000元。
4、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为卢氏县生态休闲园广场一标段供应石材期间,向时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工程审计人员吴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
2013年4月,三门峡市纪委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说明情况,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纪委不掌握的其上述行贿行为。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任职任免通知、任职情况说明、采购合同等,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在被追诉前能够自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因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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