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刘品,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艺溥,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战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艺溥父亲。 原告刘品与被告刘艺溥、刘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溥、刘战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品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灵宝市尹富市场炸麻花。2004年6月2日至6月18日,被告刘艺溥以买油、买面为由向我借款48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6月20日前还钱。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予以推脱。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艺溥、刘战奎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艺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艺溥、刘战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刘品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刘艺溥分四次向原告刘品借款4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艺溥向原告刘品借款48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艺溥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品要求被告刘战奎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艺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品借款4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艺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