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孙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年12月14日在临潼区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2013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刘甲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深入,仓促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无法沟通与生活,被告多次用恐吓、威胁、自残的方式要挟我,并使用暴力殴打我,让我精神处于崩溃状态,并受控于被告,被告性格多疑,致我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彻底失去希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甲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特快专递2份,证明当时给刘某某送达判决书的特快专递收到的时间。5、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证实原告当时收到判决书的时间。6、(2013)雁民初字第05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当时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之父刘发社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婚生子刘甲某要求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刘发社询问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生一子刘甲某,目前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原告向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58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期间,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又未积极的做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和责任,因孩子目前随被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刘甲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