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灵博,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可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宽喜,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灵博与被告涂可华、段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涂可华、段宽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涂可华、段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灵博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涂可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当天我向被告涂可华发放了借款,涂可华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段宽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向我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可华偿还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罚息21.6万元,并承担因违约导致我产生的律师费3.9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宽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涂可华辩称:我没有借李灵博的100万,而是借王洪峰100万,并且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已偿还了36万元。当时王洪峰采用欺骗的方式让段宽喜签字,此事与段宽喜无关。 被告段宽喜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灵博,此事都是王洪峰操作的,王洪峰采用欺骗的方式让我签字,且担保期限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灵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涂可华借原告款100万元,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的约定,以及段宽喜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3.9万元。 被告涂可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转账凭条3张,证明被告涂可华已偿还借款19万元。 被告段宽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涂可华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借款时王洪峰采用哄骗的手段让段宽喜签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涂可华、段宽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署名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其签名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是王洪峰,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涂可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转账支付的是王洪峰,是其与王洪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段宽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涂可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被告段宽喜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涂可华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灵博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24‰,未还款付息时,逾期每天按月利息的5%承担罚息,同时还应承担不履行借款合同所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另外合同约定担保方对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被告段宽喜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案外人王洪峰的账户借给被告涂可华100万元,被告涂可华向原告李灵博出具了借条,被告段宽喜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逾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涂可华向原告李灵博借款10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涂可华对借款亦无异议,原告李灵博与被告涂可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涂可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率计算问题,因原被告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对其违约行为原告可通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来予以弥补损失,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没有提供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宽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和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段宽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保证段宽喜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段宽喜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宽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涂可华追偿。被告涂可华、段宽喜质证时虽称对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看,出借人应是王洪峰,但均认可借据、担保书和借款合同上的署名系其所签,故其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灵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段宽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3元,由被告涂可华、段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灵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