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0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爱勤,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赫铁锤,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样菊,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爱勤、赫铁锤、郭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勤、赫铁锤、郭样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爱勤从我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刘爱勤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借款时李鹏辉作为刘爱勤的儿子,签订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赫铁锤、郭样菊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我社现要求被告刘爱勤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827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15.76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赫铁锤、郭样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爱勤、赫铁锤、郭样菊未到庭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刘爱勤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李鹏辉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刘爱勤的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赫铁锤、郭样菊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被告刘爱勤、赫铁锤、郭样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爱勤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7605‰计算。被告儿子李鹏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赫铁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样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刘爱勤、赫铁锤、郭样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爱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爱勤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刘爱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勤、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铁锤、郭样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赫铁锤、郭样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827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15.760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赫铁锤、郭样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372元,由被告刘爱勤、赫铁锤、郭样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