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人民观审团观审,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卢氏县城购买除根剂,并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卢氏县城老车站蔬菜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6月5日,卢氏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合卢氏县农业局、卢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卢氏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豆芽生产作坊中查获无色液体等物质及生产的豆芽。经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激素类农药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卢氏县农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人权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蔬菜抽样登记表,执法人员检查被告人周某某豆芽作坊、提取豆芽及药剂样品照片,卢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证人杨某某、权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冀农加司(2013)物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