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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昆山与被告赵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昆山,男,1955年11月11日生。 被告赵小伟,男,1980年3月23日生。 原告张昆山与被告赵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昆山,男,1955年11月11日生。
被告赵小伟,男,1980年3月23日生。
原告张昆山与被告赵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山、被告赵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山诉称:2013年7月21日,马某军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5分,并由赵小伟担保。当时赵小伟直接给我承诺,若到期借款人马某军还不起,他自己还。但是到期后,我反复催要借款,被告还了我3万元本金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为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赵小伟辩称:借款6万还是7万我记不清了。但是我已还3万,原告承认这3万元。另外借款人也还了2万元。
原告张昆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昆山现金陆万元整,¥600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每超期一天,每天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一违约金(利率按月息2分5厘)。担保人自愿承担包括本、息和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担保有效期为两年。借款人:马某军担保人:赵小伟(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21日”。证明借款人马某军借原告张昆山6万元,被告赵小伟是担保人。
被告赵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伟对原告张昆山的证据认为有异议,借的是7万元,不是6万元,时间没有异议,签字属实,当时没有写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是6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昆山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马某军借原告张昆山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并由马某军向原告张昆山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小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以后,原告张昆山认可被告赵小伟曾经偿还其3万元。因剩余三万元及利息,原告张昆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小伟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马某军借原告张昆山6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有借条证明被告赵小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赵小伟应对该笔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逾期利率为每日1‰,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小伟辩称借款人马某军曾还给原告张昆山2万元,但是原告张昆山未予认可;被告赵小伟还辩称其未看清借条内容,不清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小伟还辩称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6%,但是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昆山认可被告赵小伟曾经偿还过3万元,故被告赵小伟应对剩余3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昆山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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