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光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光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申请人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2013)舞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李光明与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承建的润苑小区工程所需预制板由李光明供应,双方对预制板的价格、质量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李光明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李松亭借款8万元,根据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要求定做其所需的预制板。2009年元月8日,刘守卫为李光明出具入库单一份,证明其收到李光明3米长预制板22块,价款1471.8元。2009年1月14日,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财务人员陈丹为原告出具楼板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收到李光明楼板合计款372548.73元。以上两项共计价款374020.53元。在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根据施工需要,于2008年11月25日、30日、2009年4月10日、5月20日购买李光明河沙8车,每车1100元,共计河沙8800元。另外,双方签订预制板买卖合同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制作预制板,由于被告对其承建的3﹟、5﹟、7﹟楼停止施工,致使原告为被告定做的该三幢楼的预制板低价转让给浙江振进公司,经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工作人员范成金结算,给原告造成损失14798.10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七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于六层封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货款,根据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城上城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由被告承建的2﹟、4﹟、6﹟、8﹟楼于2008年11月底六层楼已经封顶,并证明施工单位预借工程款时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被告承建的楼房主体封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下余货款未付。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等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于2009年1月24日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胡书芳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为此,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电话联系,承诺其公司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终未付款。2009年3月19日,李光明以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09年6月16日,李光明作为乙方舞阳南关预制厂、刘守卫作为甲方河南华业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甲方:河南华业公司(授保管方),乙方:舞阳南关预制厂(保管方)。河南华业建筑公司在舞阳城上城承建的工程已基本结束,所用供料方李光明的货款没有结算完,经双方协商甲方的机械设备徐工集团生产的45米臂长塔吊一台(标准节11节),由乙方李光明负责拆卸,拆卸费由李光明支付。乙方在保管期间不能损坏、丢失,如有损坏、丢失,乙方负责赔偿修复。在保管期间乙方不得出租、转借、转卖,如有出租、转借、转租现象,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保管期间为无偿保管一个月,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或转到东润公司认可,东润公司并出具手续后,双方无争议后,甲方的塔吊由乙方李光明负责运送到漯河市南环路,一切运费、装车费由甲方刘守卫承担,并支付给李光明,如李光明没能安全送出,或被他人扣押等,所造成的损失全由乙方李光明承担,李光明转到东润公司的账款并立即作废。塔吊安全交付给甲方后,由甲方刘守卫签字接收后,本转款手续方可生效,东润公司方可付款,如超过一个月后手续未能完善,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中间人签字后协议方可生效。甲方:刘守卫(签名捺指印);乙方:李光明(签名捺指印)。2009年6月16日。中间人(东润公司)签字:与本人及东润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赵国汉。2009年6月17日,对原告李光明诉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预制板款、沙款共计350820.5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二、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赔偿原告李光明未全部接收其订做的预制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798.10元。三、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赔偿原告李光明未按约定及时交付货款给原告李光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四、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支付李光明楼板款及沙子款总计34982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计付);四、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7550元,由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项目部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75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9年12月8日,李光明申请对河南华业建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舞执字第17号。执行过程中,因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变更申请,变更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裁定,依法变更被执行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法院执行人员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货款利息计算单,该计算单显示,货款349820.53元、损失6000元、14798.1元,2010年2月3日还款63000元;2010年10月23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还款时间和金额。2012年11月6日,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金额377654.31元。
一审又查明,原告李光明在托管协议签订后,及时安排人员将塔吊拆卸并运至原告预制板厂区内予以保管,被告未按托管协议约定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在一个月结清,亦未转给东润公司认可。原告雇佣两人对塔吊进行看管至今,并自2009年6月支付每人每月塔吊看管费1000元至2012年10月。
一审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第四项关于砌块成型机停产的损失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放弃第五项关于被告承担因塔吊设备纠纷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49820.53元、损失6000元和14798.1元,共计370618.63元,有原告提供的(2009)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和被告向原审法院执行一庭提供的货款利息计算单上认可的金额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了该塔吊的无偿保管期限为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后手续未能完善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被告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没有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结清,亦没有将货款手续转给东润公司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的塔吊的保管自2009年7月17日起应为有偿保管,原告雇佣两个人看管该塔吊设备而支出的看管费共计1000元/人*月×2人÷2(2009年7月17日到31日共计15日)+1000元/人*月×39个月×2人=79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所欠货款349820.53元+损失6000元+14798.1元=370618.63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到2012年11月6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370618.63元×202天(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3日共计202天)×1‰=74864.96元;(370618.63-63000)元×262天(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0月23日)×1‰=80596.08元;(370618.63-63000-50000)元×100天(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31日)×1‰=25761.86元;(370618.63-63000-50000-50000)元×645天(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1‰=133914.02元。合计74864.96元+80596.08元+25761.86元+133914.02元=315136.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拆卸费6000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庭审中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撤诉和放弃,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因保管塔吊设备的违约金315136.92元。2、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保管费79000元。3、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负担105元(已缴纳),被告负担72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2013)漯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订立的塔吊保管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塔吊保管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李光明的货款金额为349820.53元,损失6000元和14798.10元,共计370618.63元,有被上诉人李光明提供的(2009)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和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执行一庭提供的货款利息计算单上认可的金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管合同约定该塔吊的无偿保管期限为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手续未能完善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没有将所欠被上诉人李光明的货款结清,亦没有将货款手续转给东润公司认可,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光明支付的从2009年7月17日到2012年11月6日的看管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光明塔吊看管费79000元及违约金315136.92元,符合保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保管合同纠纷,应为质押合同纠纷;2、原审适用法律上错误,判决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李光明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光明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再审仍予以认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的基本特征是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托管协议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一二审判决亦均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而另案则定性为拖欠货款纠纷,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再审申请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上诉期间对合同的性质并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质押合同纠纷、本案再次判令支付违约金属重复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云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