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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占平与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闫振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蔡占平,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海,该公司总经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蔡占平,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振海,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占平与被告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闫振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闫振海提出管辖权异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闫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占平诉称:2012年11月初,我与被告闫振海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闫振海称其有一生态园要进行道路铺设工程,要我组织施工队施工。2012年11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对工程质量、数量、期限、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我带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闫振海又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合计41万余元,工程至2013年3月24日竣工。被告闫振海自始未按约付款,仅支付17.6万元,剩余24万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闫振海所说的生态园为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承修的道路不合格,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蔡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蔡占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道路铺设的路基要求、道路铺设厚度、工期、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70吨以下的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因路基原因,致使车、人受到伤害、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上山右侧因雨水损坏路基,出现人身事故与乙方无关;3、原告代理人调查董某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董某某作为原被告介绍人见证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后来原被告口头协商增加部分工程量,道路完工半月后通车使用;4、原告申请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当庭证实2014年6月底、7月初,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儿子一起验收道路,当时光说米数,没有说质量,共长2000米左右,施工完毕后,见有小车通过,2014年7月份被告提出路面有裂缝,但未通知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董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第二段从电线杆有600米没有包含在合同里,说是11万元,50元每平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同意被告修第二段道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蔡占平与被告闫振海经中间人董某某介绍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灵宝市寺河乡孟家河境内的一段道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保工期;工程要求:15天内完成2公里长,宽平均3米;工程造价:66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付5万元,原告干到600米时验收合格被告付原告5万元,原告干到1000米时验收合格被告付原告188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修建道路1400米,宽3米,弯道490平方米。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70T以下的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因路基原因,使人、车受到伤害、事故的,由原告全部负责;上山的右侧因雨水损坏路基,出现人身事故的,与原告无关。后被告与中间人董某某电话联系,同意原告将未包含在协议内的道路700米施工(宽3米),约定50元/平方米。2013年3月24日,原告施工结束,工程款共414590元,被告闫振海2013年10月30日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因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3859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占平与被告闫振海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将该道路投入使用,视为其对工程的验收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称修建的道路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459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剩余工程款238590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闫振海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振海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占平工程款23859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蔡占平对被告三门峡滕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闫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代理审判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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