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亚彬,该社财务审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万运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与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卢亚彬、张保国,被申请人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生、崔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2010)漯召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三利公司是1999年3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文甫、张炎生等22位自然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并经漯河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另单独记载一份实收资本明细表,显示李文甫、张炎生等22位自然人实际出资合计为13万元,供销社出资为37万元。2000年9月25日该公司又制作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市社注入资金17万元。该公司将以上两份自书字据作为记账凭证,在相应科目中记载收市社注入资金54万元。三利公司称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前已实际经营一年多,该54万元是三利公司注册前经营所得,三利公司注册时会计为下账需要,就虚列为市供销社注入资金,实际上市供销社并未注入该54万元资金。市供销社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该54万元系市供销社拨入资金但未提交相应拨款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市供销社又提交1998年12月8日制发的《关于漯河市土产贸易公司账项分设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漯供销(1998)95号文),称其中显示市供销社拨入资金692018元,三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账面未有相应记载且系被告单方证据,未有原始会议记录。市供销社称已时过多年,原始会议记录找不到。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出席人、原土产公司书记张炎生称,该会议纪要系市供销社专为土产公司破产而制作,不清楚该692018元从何而来。 2002年12月26日三利公司又制作记账凭证一份,显示市供销社将原郾城县空冢郭花炮仓库划归该公司,其中土地8亩,金额为84000元;炮库固定资产(房产)为453112.57元,合计为537112.57元。此后公司有关账册显示收市供销社资金为1077112.57元(540000+537112.57=1077112.57)。三利公司称空冢郭花炮仓库实际是2002年底市供销社专为土产公司申请破产所划拨。2003年该仓库被拆迁后拆迁费为63万元,该款由市供销社在土产公司破产后用于职工补偿金。 2003年11月份原人民西路29号院被拆除,三利公司在该院内改扩建有营业房。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的拆迁调查登记表分别显示,拆迁三利公司营业房面积为129.93平方米,土产公司办公楼面积为378.09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表显示,经评估两部分价格分别为575070元、218744元,另有空调三台合计600元、电话3部合计900元,总计800314元。2003年10月16日拆迁部门将该800314元拆迁费打到三利公司账户。2003年10月15日土产公司出具218744元收据。后土产公司破产时市供销社2004年7月1日又以(2004)38号文决定将该218744元用于职工补偿金。2004年3月8日三利公司监事邬伟建书写证明一份,显示“土产贸易公司在2003年9月间被拆除房产实际收到的拆迁补偿金为524570元”,经张炎生及当时经理张松茂签字,三利公司予以入账。三利公司称本公司在土产公司院内改扩建的营业房对外出租,因拆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将部分拆迁费用于补偿承租方后剩余524570元(即资产确认书中所谓的拆迁补偿金52.5万元),因会计下账需要,邬伟建就书写证明一份,并经公司有关领导签字入账。邬伟建当时笔误将三利公司误写为“土产贸易公司”,该款实际应为三利公司的拆迁补偿费,不应为市供销社资产。市供销社对此不认可该款应归本单位所有。 2004年4月29日土产公司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漯民二破字第65-2号民事裁定破产终结。2004年7月1日市供销社作出漯供销(2004)38号文,批复同意土产公司清偿小组关于职工补偿方案。该方案显示,土产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资金来源为:“2003年6月至10月间,我公司位于人民西路29号院及10间营业房和位于107国道的烟花爆竹仓库(空冢郭花炮仓库)先后被拆除,共得补偿金124.87万元。其中:仓库拆迁补偿金63万元,营业房拆除后由棉麻公司给付补偿金40万元,29号院拆除补偿金21.87万元”。 2008年3月市供销社调走三利公司2007年之前的账册,后三次召开由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资产界定会议。2008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市供销社在市三利土产公司所占资产的确认书》,显示“在市供销社三楼党委会议室,召开三利公司资产界定会议,参加人员有:市供销社主任王长江、副主任李艳、曹志刚、秦付朝、纪委书记赵泮荣、合作指导科长张春宝、财务科长卢亚彬、市供销社办公室主任蒋运才,三利公司现董事会成员张松茂、张炎生、武新法,监事邬伟建、股东代表万运利。根据三利公司账务核实,经与会人员协商一致,就三利公司资产界定事宜确认如下:1、账务显示:市社资产总计106.5万元,其中资本金54万元,拆迁补偿金52.5万元。2、确认从社有资产106.5万元中弥补市三利公司待处理商品损失141653元后,市供销社在市三利公司实有资产923347元”。以上参会人员均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 2008年6月23日三利公司向市供销社出具一份报告,称经股东大会表决,不同意市供销社控股。2008年9月22日三利公司向市供销社递交公函一份,要求市供销社归还本公司有关账册。后三利公司称以上资产确认书是本公司在有关账册被调走、不清楚财产演变真实情况下被逼所签,并提交本公司监事邬伟建当时所作会议记录,称在三次会议上三利公司自始至终均不同意市供销社有关资产确认意见,现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资产确认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形成本案诉讼。 召陵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述资产确认书中所涉及的注册资金54万元及拆迁补偿金52.5万元是否应全部归市供销社所有。(一)三利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股东名册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均未显示市供销社为该公司股东,尽管该公司单独记载的实收资本明细表显示供销社出资37万元,后又在账册中单方记载市供销社拨入资金17万元,但三利公司称该54万元系本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经营所得,仅为便于记账虚列为市供销社拨入资金。本院认为,市供销社作为独立法人应有严格的会计制度,其既不能说明该54万元的具体来源,又未提交相应资金划拨手续,仅凭三利公司单方、存在争议的会计记载,主张该54万元系其向三利公司的投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二)市供销社另称有关会议纪要(漯供销(1998)95号文)中显示向三利公司拨付资金692018元,三利公司不认可称账面未有相应记载,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出席人、原土产公司书记张炎生称该会议纪要系市供销社专为土产公司破产而制作,不清楚该692018元从何而来。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单方证据,未有原始会议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漯供销(1998)95号文的制发时间为1998年12月8日,比较早文号漯供销(1998)38号文的制发时间1998年12月26日还要早,有悖常理。市供销社不能说明该692018元的具体来源,又未提交相应资金划拨手续,仅凭单方制发的会议纪要主张向三利公司拨付有相应款项,证据不充分,且与此前陈述向三利公司拨付有54万元注册资金明显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三)市供销社称曾将原郾城县空冢郭花炮仓库划归三利公司,但该社(2004)38号文显示,2004年土产公司破产时市供销社决定又将该资产拆迁后的补偿费63万元用于职工补偿金,故其主张按三利公司2007年有关账册记载拥有该笔537112.57元资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人民西路29号院的拆迁补偿费,三利公司在该院内改扩建有相应营业房对外出租,拆迁部门予以区分登记但将拆迁补偿费800314元一并打到三利公司账户。当时系土产公司破产期间,市供销社作为主管部门决定其中218744元属于土产公司并用于职工补偿金,未确认三利公司入账的524570元属土产公司,市供销社牵头成立的土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明知该524570元拆迁费存在的情况下,亦未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现市供销社在土产公司破产后主张该款项全部归本单位所有,明显不能成立。(五)综上,双方之间的资产确认书是三利公司在会计账册被调走、有关人员对相应资产真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三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依法应予撤销。双方之间的资产可另行依法界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供销合作社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市供销社在市三利土产公司所占资产的确认书》。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供销合作社各负担4000元。 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资产确认书,因该资产确认书中所述923347元资产中涉及有原漯河市土产贸易公司的破产财产,有可能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资产确认书应属无效协议。至于上诉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如有新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负担。 再审申请人市供销社申请再审称,1、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提出压缩财产记载中社有资产总数并不计算收益的最终承诺,也是相关人员共同意志的体现。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有违“一事不能两理”的法治原则。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三利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涉资产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市社资产总计106.5万元,其中资本金54万元,拆迁补偿金52.5万元。而根据本案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市供销社并未实际投入资本金54万元,拆迁补偿金52.5万元亦不属三利公司或市供销社所有财产,再审申请人市供销社再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三利公司在其会计账册被调走不完全了解相应资产实际归属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资产确认书不能反映其资产的真实状况,并且该资产确认书处分了不属双方当事人所有拆迁补偿款。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资产确认书属无效协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之处,市供销社如有证据证明其在三利公司确实存在有相应资产、债权可另行主张。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