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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蔡韵华、靳宝因与被申请人孟照兰、靳会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韵华,女,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靳宝,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蔡韵华儿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韵华,女,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靳宝,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蔡韵华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宝,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照兰,女,汉族,1926年5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会杰,女,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蔡韵华、靳宝因与被申请人孟照兰、靳会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蔡韵华的委托代理人靳宝,被申请人孟照兰、靳会杰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孟照兰、靳会杰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孟照兰的儿子、原告靳会杰的父亲靳景仲病故。靳景仲去世后,留有存款和房产,请求判令分割靳景仲的遗产。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孟照兰的儿子、原告靳会杰的父亲靳景仲病故。靳景仲系被告蔡韵华之夫,被告靳宝之父。原告孟照兰、靳会杰为要求分割遗产诉至法院,申请法院查询靳景仲去世时,靳景仲及被告蔡韵华的存款状况。经法院查询,靳景仲去世后,其夫妻共有存款2718504.83元(其中靳景仲去世后支取197750元),美金9315.05元,英镑5227.64镑,港币4411.94元。原告并提供靳景仲与被告蔡韵华的房地产三处,申请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被告对选取该鉴定机构均认可。2013年5月1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估字(2013)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3158882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照兰、靳会杰起诉被告蔡韵华、靳宝要求依法分割靳景仲的遗产,提供了可继承的遗产情况,对原告孟照兰、靳会杰依法要求继承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申请,法院查询靳景仲去世后,其夫妻共有存款2718504.83元(其中靳景仲去世后支取197750元),美金9315.05元,英镑5227.64镑,港币4411.94元。原告孟照兰、靳会杰提供证据证明靳景仲与被告蔡韵华的房产三处,申请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3158882元。这些财产应认定为靳景仲与被告蔡韵华的共同财产。在处理本案时,依法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中的一半属于靳景仲遗产,由靳景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继承。现靳景仲遗产由被告蔡韵华掌握,原告孟照兰、靳会杰有权要求被告蔡韵华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原告孟照兰、靳会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靳宝持有靳景仲的遗产,其对被告靳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蔡韵华伪造证据、转移财产,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主张在分割遗产时,被告蔡韵华应少分遗产。因公安机关尚未结案,在本案中暂不能作为依据进行处理,原告可在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孟照兰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主张照顾多分。根据原告可继承遗产的数额,结合原告生活现状,平均分配遗产可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水平,故在分割遗产时不再予以照顾。被告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名册〉(2012)的通知》(漯中法(2012)14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资产评估”是否属于“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调(1998)154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经调(1999)30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2003年8月18日发改办价格(2003)67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质证,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的鉴定异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韵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照兰应继承遗产人民币734673.4元、美金1164.4元、英镑653.5镑、港币551.5元;二、被告蔡韵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会杰应继承遗产人民币734673.4元、美金1164.4元、英镑653.5镑、港币551.5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42800元,由孟照兰、靳会杰负担21400元,蔡韵华负担21400元。
蔡韵华、靳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明确析产,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遗产,但对上诉人没有分割相应的份额也没有明确对房产的权利归属;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存款数额存在明显错误;靳宝作为被告不适格;被继承人的债务债权人已申请仲裁,应认定;价格评估结论不应被采信,应重新鉴定;不能认定靳会杰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照兰、靳会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印证,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靳会杰在原审提供的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靳景仲弟弟靳景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靳会杰系被继承人靳景仲与前妻所生子女,是靳景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继承靳景仲的遗产。上诉人靳宝作为被继承人靳景仲的继承人,与本案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原审适格被告。关于涉案房地产评估结论,鉴定机构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具备评估资质,且列于本院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名册,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应价格鉴证资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继承人存款数额,系原审法院根据孟照兰、靳会杰申请依法向银行查询所得,真实可信。上述房地产及存款,系靳景仲和上诉人蔡韵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一半作为上诉人蔡韵华财产,其余一半应作为靳景仲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孟照兰系被继承人靳景仲母亲、上诉人蔡韵华系被继承人靳景仲妻子、被上诉人靳会杰系被继承人靳景仲女儿,上诉人靳宝系被继承人靳景仲儿子,四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靳景仲遗产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蔡韵华、靳宝负担。
蔡韵华、靳宝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靳宝具有继承权的同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原审应通知靳宝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不是把靳宝列为被告。原审程序违法。2、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证书,不具备鉴定资格,原审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应当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未判定靳宝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漏判。4、没有法定证据证明靳会杰是靳景仲的女儿。5、原审没有查明靳景仲的遗产范围和具体数额,也未查明有几个继承人。6、原审法院在未征求申请人是否同意持有靳景仲房产份额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涉及房产价值的部分遗产,属于强人所难。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孟照兰、靳会杰辩称,1、原审已经将靳宝列为被告,法院无义务通知靳宝为原告参加诉讼。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结论下发后,申请人未在法院告知的十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3、村委会的证明及墓碑上的照片证明靳会杰是靳景仲的亲生女儿,靳会杰有合法继承权。4、原审认定的财产范围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查封的是个人账户,并未查封案外人账户。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靳宝再审提交两组新证据:1、其姥爷蔡全友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靳景仲第一任妻子叫赵玉英,未生育子女,靳会杰的生母叫董玉英,故靳会杰不是靳景仲之女,没有合法继承权。对此被申请人质证称证人与蔡韵华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2、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认定的靳景仲名下有两笔存款共计310589.14元属于公司所有,靳景仲去世后已由公司取走,不应认定为靳景仲的遗产。被申请人质证称靳景仲存款已被冻结,公司不可能取个人的存款。
再审期间,靳宝并向法庭申请对其与靳会杰作DNA鉴定,以证明靳会杰与靳景仲是否有血缘关系。
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原告孟照兰、靳会杰以遗产持有人为由,已把靳宝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据此把靳宝列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应列靳宝为一审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涉案房地产评估结论的效力问题,鉴定机构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本院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名册在册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原审判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靳景仲老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靳景仲弟弟靳景瑞提供的全家福照片、及靳景仲墓碑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靳会杰系靳景仲之女,有合法继承权。申请再审人再审提交蔡全友的证言证明靳会杰不是靳景仲之女,因蔡全友与二申请再审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靳宝向法庭申请对其与靳会杰作DNA鉴定,以证明靳会杰与靳景仲是否有血缘关系,亦不予支持。4、对于靳宝再审提交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证明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不予认定。5、结合本案蔡韵华为共同财产持有人、分配后占财产份额大等客观情况,原审判决对靳景仲的遗产认定及分配方式亦无不当,应予支持。6、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判决未判定靳宝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漏判,经查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以孟照兰、靳会杰没有证据证明靳宝持有靳景仲遗产为由,没有支持原告对靳宝的诉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云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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