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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才运与刘群彦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才运,男,汉族,1940年5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才运,男,汉族,1940年5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群彦,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才运与刘群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才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才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继成,被申请人刘群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尚云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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