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爱喜,女,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娄。 委托代理人:谢少峰,男,汉族,1965年7月16号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谢爱喜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康利医院。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爱喜与漯河市康利医院(以下简称康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爱喜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峰,再审申请人康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告谢爱喜为治高血压病住到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治疗,住二楼203病房。2011年3月2日早4点左右,原告在病房楼上坠落受伤。原告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5天。审理中,原告提供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24201.57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费用合计为830.4元(50.4+300+480=830.4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2983.66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费用共计150.9元(62.9+25.1+62.9=150.9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4737.69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22.2元;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其中首页载明“姓名,谢爱喜。现居住地址,西华县址坊镇陈村。供史者,家属。联系人姓名,张国法。与病人关系,夫妻”,每日清单一套,诊断证明一份;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谢爱喜目前双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和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二级和十级”;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被告出事的地点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案例文章《病人在医院摔伤谁之责?》一篇。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原告的病友李振国、马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早有轻生念头;召陵分局对张国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治疗很满意;证人王盘根出庭作证,“发现有人站在二楼,也没太注意,就睡觉去了。”漯河郾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谢爱喜,女,1960年7月7日出生,郾城区黑龙潭乡张德武村,已参加2011年度新农合。”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已支付原告10300元。原告谢爱喜现在漯河市闫庄夕阳红老年公寓住。本次审理此案时,法官去到老年公寓询问谢爱喜是从几楼摔下的,谢爱喜回答是从三楼平房顶上摔下去的。谢爱喜的户口登记地是召陵区娄庄村。谢爱喜与张国法在西华县址坊镇陈村同居,生活二年有余。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谢爱喜在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治疗疾病,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3月2日早上谢爱喜在医院楼坠落受伤,事实存在,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爱喜是从三楼楼顶上不慎坠落,还是从二楼翻栏坠落。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谢爱喜同病房的病友证明谢爱喜有轻生的言语;同是住在医院二楼西邻的王盘根证明,“有人站在二楼,并没有看见有人从二楼上坠下去,因此,王盘根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谢爱喜是从二楼坠落的。原告谢爱喜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自己不知道是从几层楼上掉下的”,在本次审理时又说是“从三楼上掉下去的”,前后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自己是从三楼上坠落的意见,法院也不予采信。不管谢爱喜是从三楼坠落或是从二楼坠落,足以证明作为医疗服务单位的漯河市康利医院,在安全设施上存在安全隐患,应对谢爱喜的坠落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爱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医院的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应有一定的辩别能力,自己不慎从楼上坠落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谢爱喜承担50%的责任,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承担50%的责任。原告谢爱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926.42元(24201.57+830.4+2983.66+150.9+4737.69+22.2=32926.42元);2、误工费,为1816.02元(5523.73元/年÷365天×120天=1816.02元);3、护理费,为726.41元(5523.73元/年÷365天×48天=726.41元);4、营养费,为480元(10元/天×48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应是101636.63元(5523.73元/年×20年×92%=101636.63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过高,法院支持500元;8、鉴定费,以票据780元计算。上述1-8项费用合计为140305.48元(32926.42+1816.02+726.41+480+1440+101636.63+500+780=140305.48元)。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承担50%为70152.74元,原告自担70152.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自己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院支持10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承担。综上,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应支付赔偿金合计80152.74元,减去已付的10300元,漯河市康利医院实际应再支付69852.74元。故判令:1、被告漯河市康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爱喜各项损失6985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2013)漯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该判决认为:上诉人谢爱喜因患高血压病在上诉人漯河市康利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漯河市康利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方,除负诊疗义务外,还负有对病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等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漯河市康利医院安全设施上存在安全隐患,应对谢爱喜的坠落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谢爱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到位,不慎从楼上坠落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谢爱喜所受损害赔偿额,其虽然为城镇户口,但在西华县址坊镇陈村生活已经二年有余且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项,谢爱喜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合计48天,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爱喜,上诉人漯河市康利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爱喜负担800元,上诉人漯河市康利医院负担1500元。 再审申请人谢爱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爱喜的户口本、身份证均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法院适用农村标准不公;2、对再审申请人护理费判决畸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申请人康利医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过程,可以认定谢爱喜有自杀倾向,康利医院在安全设施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其伤残结果应由自己承担,因为其在受伤后不积极配合医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伤残的后果;3、本案二审结束后,经过一审法院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谢爱喜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爱喜承担承担,或终结再审程序。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谢爱喜与康利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仍予以认定。谢爱喜户口本身份证虽然登记为城镇居民,但其实际在农村居住并且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康利医院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谢爱喜的损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同时康利医院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其负有保证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在接受服务期间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和义务,其申请再审称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谢爱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1年3月2日早4点左右从康利医院楼房坠落,其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护理人数定为一人、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系在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再审不予改变。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