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立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女。 法定监护人罗占青,男。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康现克,又名康现凯,男。 上诉人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以下简称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上诉人王婷因与被上诉人康现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王婷儿子罗华伟在被告康现克处购买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生产的“老万”牌采暖炉一台,并由被告康现克为其安装调试在原告家靠东北角原告住的卧室内。2012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被发现在其住的卧室内昏迷,当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尿路感染,12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51.5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迟发性脑病,同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678.75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又一次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迟发性脑病,自发性气胸,同年4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02.11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再一次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迟发性脑病,急性支气管炎,同年5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87.1元。原告因上述四次住院由禹州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补助共计16969.2元。期间原告又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5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罗俊敏、儿子罗俊伟、丈夫罗占青轮流护理。2013年8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显示“被鉴定人一氧化碳中毒后遗运动障碍、智能损伤、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允许制造小型热水锅炉;在其生产的由被告康现克销售安装给罗华伟的“老万”牌锅炉随包装箱有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各1份,在炉体侧面有重要提示,其中显示“锅炉不得装在卧室内或与卧室直接相通的房间内,以防止煤气中毒”,该内容在我国民用水暖煤炉通用标准里也有同样显示。该案发生后,原告监护人罗占青曾到禹州市顺店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投诉,该所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曾申请对本案诉称的“老万”牌锅炉是否存在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鉴定。另查明:我国人均寿命为73岁;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是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老万”牌锅炉是否有质量缺陷问题以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受损的证据,经该院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卧室内唯一的一氧化碳产生源就是原告诉称的“老万”牌锅炉,原告监护人罗占青和被告康现克军认同锅炉的烟囱没有问题,从常理考虑从安装到事发不到一个月,在使用的情况下,管体不会发生氧化,此时问题就显而易见的出在锅炉上,此时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但其举出的证据上已陈述,不能必然证明诉争的锅炉没有质量问题,而应是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证明锅炉到底有没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作为生产者,没有提供这个核心的免责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从法律上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认定其生产的导致原告煤气中毒的“老万”牌锅炉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二被告辩称该产品若有质量问题,早应发现,对此该院认为,因产品的结构、机能、使用寿命等不同,产品的缺陷暴漏时间不尽相同,产品使用时间的长短从法律逻辑学来讲于产品质量没有必然联系,对二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被告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书、尤其是在炉体明显位置有重要提示的前提下,自身不尽注意义务,把自己置身危险环境当中,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以30%划分为宜;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作为锅炉的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被告康现克作为锅炉的销售者和安装者,本应有着丰富的安装销售经验,作为专业人士,在明知锅炉是严禁安装在卧室内前提下,把锅炉安装在卧室内,其本人辩称是原告家人让其安装,因原告儿子在庭审中不认可,在该院现场勘验时,原告儿子不在现场,没有得到其明确认可或默认,对此辩称因双方陈述矛盾,均不予认定。再者即便是原告儿子让其安装在卧室内,但被告康现克作为一个专业的安装工,应明确拒绝,更不应该为附和原告儿子而不顾安全规章,所以综上所述,被告康现克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北京老万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王婷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19606.93元(原告因新农合报销的16969.2元应予扣除),2、误工费14370元(20732元÷365天×253日),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年龄和病情,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1年为宜,护理费为289598.73元[(25379元÷365天×75日×2人)+(25379元×11年×1人)],营养费2250元(30元×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日),残疾赔偿金121904.02元(7524.94元×18年×90%),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4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96279.68元,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婷损失347395.78元(496279.68元×70%)。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现克、被告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王婷347395.7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王婷承担4500元,被告康现克承担1000元,被告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被上诉人自述在睡觉时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要求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满足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条件,并且产品缺陷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婷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要求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将“无过错原则”错误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对法律的适用不当。二、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生产的锅炉存在缺陷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不是基于专业鉴定的基础,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王婷法定代理人罗占青和康现克的主观看法及“常理”作出推断,极其不严谨。本案烟囱管体的安装需要一定的专业化知识,并不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管体在一个月内不会氧化,管体安装是否妥当,是否漏气需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靠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不严谨,推导程序不合法,且康现克为被上诉人王婷安装的烟囱管体并非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产品,上诉人不应为烟囱及康现克的安装行为负责。三、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在炉体及说明书上明显位置标注不能安装在卧室里,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无任何过错,王婷也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王婷及康现克无视该禁止性标注,将产品放置在卧室,一审判决康现克有重大过错,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婷对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婷承担。对上诉人王婷的上诉状答辩意见如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婷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在采信的司法鉴定是错误的,本案既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拿这个标准去评定伤残等级是错误的。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二、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只是在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王婷主张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产品有缺陷,应当举证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王婷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三、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产品严格按照国标标准,王婷要求将产品安装在卧室内,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王婷不能证明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产品与其损害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蜂窝煤炉的烟筒,并不是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产品。在现场看到该烟筒严重破损,并不能排除是该烟筒破损而导致损害,也不能够排除是王婷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害。同时王婷的损害只有医院的诊断资料,而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谓的损害应当由王婷及康现克承担。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进行生产,以及提醒及详细说明书。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王婷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婷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王婷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案应由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康现克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王婷承担30%责任不当。二、一审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认定不当。王婷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个不够,原审认定一个护理人员不妥。原审依据我国平均寿命73岁,并据此认定护理期限为11年不当,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80岁,护理年限应为18年。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审认定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由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认定被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王婷造成损害是正确的。三、原审认定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与安装者康现克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现克作为安装人员将锅炉安装在卧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原审判决北京老万科技公司与安装者康现克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康现克答辩称,对上诉人王婷、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上诉无意见,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王婷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对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王婷申请证人李晓芳出庭作证,证明王婷生活不能自理,白天和晚上都需要护理和照顾。 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因为是上诉人王婷的儿媳妇,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康现克对证人李晓芳的证言无意见。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晓芳系王婷的儿媳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无明确意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北京老万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老万科技公司系锅炉的生产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其生产的锅炉必须配备烟囱管道才能正常使用。作为锅炉的销售者、安装者康现克在出售锅炉时,提供烟囱管道等配件进行安装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康现克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商品和服务应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这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最基本要求,但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意味商品一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就本案而言,本案锅炉使用燃煤作为燃烧源,其具有排放一氧化碳危害购买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及销售者、安装者康现克对此应当预见,并应尽最大可能的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婷是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身体损害,为此一审时王婷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住院票据、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对现场进行勘验及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排除了一氧化碳其他来源的可能性。这些证据均证实因锅炉及管道烟囱存在一氧化碳泄露造成王婷身体损害的事实,满足了锅炉及管道烟囱产生问题、造成人身损害、损害事实与锅炉及管道烟囱产生问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三个侵权构成要件。 在排除一氧化碳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本案一氧化碳来源仅限于锅炉及管道烟囱,在无证据证明因王婷及其家人操作不当造成一氧化碳泄露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及销售者、安装者康现克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及销售者、安装者康现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且康现克违反锅炉的安装提示,将锅炉安装在卧室内,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在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出售的锅炉与康现克出售、安装的烟囱管道组成一个有机整体,无法区分二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及康现克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王婷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婷作为成年人在锅炉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尤其是在锅炉炉体明显位置有重要提示的前提下,自身不尽注意义务,把自己置身危险环境当中,原审法院认定其本人有一定过错,让王婷本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在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并无不妥。关于护理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王婷的年龄、健康状况,并结合我国居民的平均寿命按照11年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若11年后,王婷未恢复健康还需继续护理的,王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北京老万科技公司及王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94元,由上诉人北京老万生物质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王婷承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