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刚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红,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轩会岩,男。 原审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娄纲领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军、王秋红、原审被告轩会岩、原审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能太阳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张世军、王秋红从被告娄刚领处购买了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生产的亿家能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单价为3330元,被告娄刚领给二原告出示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是被告轩会岩经营的禹州市顺店子健卫浴商行,该台热水器由被告娄刚领给原告安装,被告娄刚领在安装亿家能太阳能公司热水器前接受了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的培训。2012年1月12日20时许,原告及其三楼住所亢金荣家主卧室发生火灾,经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张世军和亢金荣家主卧室卫生间的通气管内。排除人为放火、静电、雷击、遗留火种无焰火源和亢金荣家主卧室卫生间吊顶内电气故障等起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张世军家设在主卧室卫生间通气管内的太阳能热水器管线发生故障,引燃卫生间塑料通风管和亢金荣家主卧室内卫生间木质装修龙骨、塑料扣板等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是原告和亢金荣设在主卧室卫生间通气管内未采取严格防火隔离措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事故发生后,亢金荣以财产受损为由将二原告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世军、王秋红赔偿亢金荣各项损失共计9615元。原告张世军、王秋红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原告诉称的亿家能牌热水器现不能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亿家能牌热水器是否有质量缺陷问题以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了热水器因火灾现不能使用以及赔偿亢金荣各项损失共计9615元的事实。禹州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两级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热水器管线至少是引起火灾的成因之一,在此情况下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本应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其未向该院提供任何免责证据。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辩称火灾是经原告同意由安装者擅自加装的管道防冻装置故障引起的火灾,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举证倒置原则,因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未向该院提供任何免责证据,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认定其生产卖给原告的亿家能牌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因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有以下损失1、热水器不能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因责任人根本违约,可要求责任人支付对价,即购买费用3330元;2、赔偿亢金荣9615元,可要求责任人赔偿。原告诉称被告欺诈销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有欺诈行为,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二人对产品缺陷本身没有过错,而是受害者,不应对其本人损失承担责任;其次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轩会岩当时仅是禹州市顺店镇和花石乡的亿家能牌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商、安装商,原告自己陈述不是在顺店被告轩会岩处购买安装的热水器,也不认识轩会岩,被告轩会岩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就是购买被告娄刚领的热水器,且由其安装,这也得到被告轩会岩的证实,结合原告找被告娄刚领商量热水器如何处理的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轩会岩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应予认定,应认定原告是从被告娄刚领处购买并由其安装的事实。因被告轩会岩不是销售者也不是安装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娄刚领作为热水器的销售者和安装者,未尽安装安全注意提醒义务,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与被告娄刚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刚领、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军、原告王秋红96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娄刚领、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军、原告王秋红33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世军、王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娄刚领承担129元,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129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娄刚领上诉称,一、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未到庭。二、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太阳能是在亿家太阳能禹州市专卖店购买,娄刚领只是负责安装,并不是出卖方,安装时是经被上诉人强烈要求,管线经过第三方的卫生间排气管道进入室内,娄刚领不同意,后与店方商量,经同意后按照规范进行了安装。三、事发后,娄刚领积极配合厂家技术人员到现场查找原因。据用户反映说,是被上诉人发现仪表不亮,进行错误操作线路出现剧烈打火,到店方报修。后他人通知被上诉人发生火灾。厂家技术人员经检验认为火灾与太阳能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娄刚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世军、王秋红答辩称,传票送达即生效,上诉人已经受领传票,并不是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的情况。销售方应尽质量保证义务,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因用户以退货相要挟等问题而免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轩会岩、原审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未发表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刚领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诉人娄刚领二审提供案发时照片三张,证明张世军、王秋红要求通过案外人第三方的住房再通到下面。 被上诉人张世军、王秋红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轩会岩、原审被告亿家能太阳能公司未发表意见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本院认为三张照片仅能证明案发时的现状,并不能证明娄刚领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娄刚领作为本案太阳能的销售者、安装者,在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禹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太阳能管线至少是火灾的成因之一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不是因太阳能管线引起的,且娄刚领作为安装者,在太阳能的电源线、控制线经过第三方的排气管时,未安装阻燃管,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张世军、王秋红进行提示说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娄刚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娄刚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