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男。 委托代理人董留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英大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张国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明、梁彦伟、尹红安、吴成山、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英大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梁建勋(系梁彦伟的父亲)将梁彦伟的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尹红安驾驶,和尹红安一同饮酒后,乘坐该车,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大桥东1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张国许驾驶的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将小客车往后推行时,小客车又与由东向西吴成山驾驶的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吴成山、张国许、梁建勋、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李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尹红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许、吴成山、梁建勋、李晓明无责任。李晓明受伤后先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088.89元(588.89+1500),当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发外伤,2、右上睑缺损。8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1190.08元(19741.14元+168.11元+1280.8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11月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晓明颜面部多发伤伴右眼上睑外伤缺损手术后,留有颜面部瘢痕达12CM平方,对容貌外观有一定影响,其伤残评定为IX(九)级伤残。李晓明支出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晓明起诉至该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晓明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53394.67元。经查明,李晓明于2011年10月8日与许昌市计量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2600元。许昌市计量仪器厂出具证明:李晓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休息三个月,期间停发工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城镇居民人昀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梁建勋表示不再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也不要求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份额;吴成山已另案起诉;张国许表示愿意让其他受害人先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获得赔偿。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梁彦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众智汽车公司的车辆,该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张国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吴成山,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豫D-Z6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将小客车往后推行时又与吴成山驾驶的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李晓明、吴成山和其他多人受伤,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华泰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当事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华泰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该辩称不予支持;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英大太和保险公司对李晓明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尹红安予以赔偿。梁彦伟作为豫K-LW1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众智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卖车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晓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278.97元,营养费420元(30×14日),住院伙补助费420元(30×14日),计24118.97元。应由豫P-6E3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保险人英大太和保险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2411.9元,其余21707.07元与吴成山在该项下的损失26690.71元综合后,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4485.14元,下余17221.93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晓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8320元(2600÷30天×96日),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365天×14日),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07526.1元,由英大太和保险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10752.61元,其余96773.49元与吴成山在该项下的损失37475.46元按比例综合后,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79293.61元,下余17479.88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晓明的鉴定费700元,由尹红安赔偿。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华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晓明交通事故损失118475.56元。二、英大太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晓明交通事故损失13164.51元。三、尹红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晓明交通事故损失700元。四、驳回李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4388元,由李晓明承担1495元,尹红安承担2893元。尹红安承担部分暂由李晓明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李晓明。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华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项限额的损失35201.81元。1、尹红安书醉酒驾驶,原审应当注明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后享有向梁彦伟和尹红安追偿的权利。实际车主梁彦伟对尹红安醉酒驾驶存在主观放任过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2、在商业三责险中,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受害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原审依据乡村医生出具的白条酌定为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张国许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真实。肇事司机不是尹红安,而是另一个开车人。李晓明扣押张国许的车辆,如果该判决生效,张国许将无法要回车辆。 李晓明答辩称,华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告知尹红安免责事项的证据,故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晓明在乡村诊所治疗,没有正规发票很正常,原审依据7000多元白条酌情认定500元亦属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是否尽到了对醉酒驾驶免责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否承担李晓明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附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醉酒驾驶,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赔,华泰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李晓明质证认为,保单和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告知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证认为,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仅以此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华泰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众智汽车公司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国许上诉称实际肇事司机不是尹红安的理由,其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并未判决张国许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