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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其子孟某乙生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孟某甲与张某某均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孟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孟某甲支付给张某某22万元……四、张某某有权随时探望儿子孟某乙……。双方离婚后,儿子孟某乙随孟某甲生活。2013年10月29日,双方因其子的探视权问题发生纠纷,并经禹州市苌庄乡派出所进行了处理。2013年12月19日,双方因其子的探视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城东新区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后,其子随张某某生活。2014年3月17日,双方再次因其子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孟某甲的“东南三菱”牌轿车玻璃砸烂,并于2014年3月25日,双方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双方就此事相互赔礼道歉。二、互不要求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当天,张某某给孟某甲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①、儿子孟某乙由我带养,在我带养期间,允许男方每周看望孩子一次。②、如发生我将儿子带走超过一个月,我将补偿孟某甲叁拾万元整。③、在我抚养期间,不再起诉变更抚养权。”张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其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2014年4月17日,张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其子将孟某乙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孟某甲承担。另查明:孟某甲系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月工资为3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双方就其子孟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在离婚一案时达成调解协议由孟某甲直接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其子经常随张某某共同生活,且其子现在年幼,至2014年5月31日才满二周岁,张某某又无其他子女,其子跟随张某某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张某某要求变更其子由其直接抚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直接抚养其子后,孟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抚育费按孟某甲月收入3538元的20%支付,即每月707.6元,直至其子孟某乙独立生活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2)、(3)项,第7条,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孟某甲与张某某之子孟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孟某甲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号之前支付其子孟某乙当月的抚育费707.6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孟某甲承担部分,暂由张某某垫付,待孟某甲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某某。
孟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3年10月24日孟某甲与张某某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约定孟某甲支付张某某22万元,儿子孟某乙由孟某甲抚养。该协议刚过5个月,张某某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且对孟某甲给付的22万元享有抚养权事实只字未提,原审无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判决变更抚养权将儿子判归张某某抚养是错误的。2、离婚后儿子并未一直随其生活,而是张某某在执行庭带走儿子探望后一去不复返,后孟某甲在街上遇到儿子并要回。后来因探望孩子张某某吵闹至法院,并将孟某甲车辆砸坏,经派出所调解民事赔偿时,对儿子抚养权双方签订了保证书,儿子暂由张某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张某某保证在其带孩子期间不再起诉变更抚养权。3、儿子孟某乙已满两周岁,张某某没有正常的生活来源及居住场所,不利于儿子生活成长。4、孟某甲的工资数额包含600元省级文明奖,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应纳入工资基数,故原审判决孟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707.6元不妥。5、原审仅凭张某某庭后提供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就做出对张某某有利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儿子孟某乙归孟某甲抚养。
张某某答辩称,1、调解协议中孟某甲补偿给张某某22万元与孩子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是对夫妻感情的一次性补偿。2、因离婚及孩子抚养权问题,在派出所和法院多次调解,法律明确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亲生活,一审起诉时孩子还不满两周岁。张某某现在从事幼教工作,且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孩子随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孟某甲有家庭暴力倾向,曾离婚三次,已有一个男孩。4、原审判决孟某甲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707.6元符合禹州当地的生活水平,按其工资的20%计算而来,合理合法。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婚生子孟某乙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是否妥当。
二审中孟某甲向本院提供照片四张、证人证言一份和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存在暴力行为,性格不稳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及强行将孩子带走不送回。张某某质证认为,照片反映内容其不清楚,将孩子带走是因为孟某甲不让见孩子。证人证言不属实,张某某接走孩子后给孟某甲父亲打过电话。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6张、幼儿园证明一份、医院检查单及医疗票据各一份、离婚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孟某甲存在暴力倾向,孟某甲支付的22万元是补偿给张某某的,不含孩子抚养教育费。孟某甲质证认为,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幼儿园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仅有盖章。双方为争孩子发生肢体争端是事实,但医疗检查单和票据时间虚假。调解协议以调解书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分别提供的关于对方存在暴力倾向的证据,没有相应佐证,且不是针对孩子是否存在暴力倾向,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幼儿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孩子抚养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本案婚生子孟某乙生于2012年5月31日,孟某甲与张某某离婚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至本案变更抚养权第一次庭审开庭时,孟某乙才已满两周岁,故从孟某乙幼小年龄考虑,更适宜随其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禹州市盛世嘉园购买房屋一套,且系一次性付款,有固定住所。张某某在禹州市艺术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有相应收入,且孟某乙就在张某某任教的幼儿园接受幼儿教育,比较适宜孟某乙的健康成长。虽然孟某甲有稳定收入,但是孟某甲与前妻已有一男孩。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认为,孟某乙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孟某乙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利。离婚调解协议中第三条写明“孟某甲补偿给张某某22万元(与孩子无关)”,可以认定该款并不包含抚养孩子费用,故原审按照孟某甲工资数额的20%支付孟某乙的抚育费并无不当。
综上,孟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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